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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 公民 人民

2005-01-07 13:53:00 来源:博览群书 乔新生  我有话说

近来,在人民法院的名称中要不要取消“人民”二字的问题上,掀起了一场轩然大波。事情缘于某个知名的学者在进行司法制度改革课题研究时,建议取消人民法院中“人民”两个字。没有想到,这位学者的谈话引起了众怒。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以严厉的措辞断然否定了这一改革建议,明确表示将永远保持法院的人民特色。

这是由于信息传递不对称而导致改革失败的又一个典型。在此之前,中国的金融机关纷纷将自己企业名称中的“人民”二字取消,并没有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而唯独这次,由于学者时机不当的谈话,导致改革不得不原地踏步。当然,作为学者,可以在学术的范围内发表任何不违犯宪法和法律的意见,但由于学者对外宣称自己是接受法院的委托,从事司法改革研究,这就使得他的谈话被理解成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在我看来,这种因为新闻媒体的不断放大而导致的主体错位,责任不完全在于学者,新闻媒体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

形式改革在任何时候都是必要的。不论是法院的大楼,法官的着装还是法院的名称,都应该与时俱进,不断改革。但问题在于,这样的改革仅仅具有形式上意义,而且改革的时机必须恰当,改革的发布方式也应当有章可循。如果夸大了形式改革的意义,并且上升到政治的高度来强调形式改革,很有可能会招致公众的强烈批评。这是改革的设计师们必须认真考虑的问题。

“人民法院”作为一种历史上的称谓,具有强烈的政治含义和象征意义。相对于公民而言,人民是一个抽象的集体概念。相对于市民而言,人民是一个更加政治化的概念。一旦“人民”被写入宪法和法律,那么,它不仅是政治的概念,也成为了法律的概念。有些人认为,“人民”在高度抽象概括“公民”的同时,却将公民具体的权利抽象化了。其实,当宪法表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的时候,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每一个公民,都应该十分明确宪法表述的含义。所以,“人民法院”作为保护公民权力的国家权力机关与“法院”之间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如果因为“人民”过于抽象和政治化,而改用“公民法院”或者简称“法院”,在立法表述上并无不当,实质含义也没有发生变化。

市民社会,是来自于西方的一个概念。市民作为政治学的术语,被法学专家赋予了过多理想色彩。在不同时期,市民的概念也是不同的。相对于外来人来说,市民指的是本地人;相对于不自由的人来说,市民指的是自由的人。在法律上,市民社会是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所组成的契约社会。在关注国家与社会关系时,市民社会强调人格独立、意思自治。在观察市民社会市民之间关系时,市民社会强调主体平等、交易自愿。在民主社会,市民是国家权力机关权力的来源,而国家权力机关的存在,又为市民社会提供了可靠的保障。在高度集权的社会,市民同时也是政治人,是国家高度集权的政治机器中的最基本单位。所以,在高度集权的国家强调市民的概念,或者营造市民社会,无疑是自欺欺人。有些学者把自己的理想与异邦的现实糅杂在一起,提出了许多似是而非的概念,蒙蔽了观众,也误导了改革。

公民是取得一个国家国籍的人。公民作为一个法律的概念被各国普遍使用。在我国,并非没有公民的概念,但人们更喜欢使用抽象的人民这个集合的概念,这与我国长期以来强调集体主义不无关系。但是,在谈论人民这个集体概念中具体人的时候,我们必须使用公民的概念。公民在国际法上的含义十分明确,但在现实生活中,公民与市民之间并没有太大的区别。在我国立法史上,甚至将公民与自然人等同起来,认为公民就是自然人。这种立法上的自觉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法律概念被公众的接受程度。在立法者看来,自然人这个概念在中国缺乏传统,所以,用公民这个宪法上的概念来解释或者替代自然人的概念更容易被公众所接受。这是立法者迁就中国法律文化现实的结果。在学者看来,这样的立法当然是不严谨的。可是,当我们直接使用自然人或者市民这个概念时,必须从法律上给予科学的定义,防止这些外来的名字被抽象化或者政治化。

马克思曾经说过,事物的名称对于事物的本性来说,完全是外在的东西。如果我们的改革仅仅在于从词语上追根溯源,然后在中国正本清源,这样的改革注定要失败。因为在西方国家传统的政治学、社会学和法学中,市民包含了太多社会意义,如果我们仅仅去采撷法律名词,那么,法律名词迟早会枯萎。中国著名的翻译大师严复先生在翻译西方国家的政治学、社会学和法学名著时,非常有意识地将西方的法律概念中国化,在中国的古代典籍中找到相对应的概念,便于中国的当政者、士大夫和普通民众理解认同。和先贤相比,当今的中国学者无论是在学术功底上,还是在社会责任感上,都有待进一步提高。这是学术界应该认真反思的问题。

中国没有市民社会的传统,但中国正在发展市场经济,逐步培育和保护公民独立的市场主体资格。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必须首先承认公民的基本权利,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应该明确意识到,在任何社会,都必须强调公民的社会责任。在这一点上,中国的传统文化与西方现代市场经济的社会责任要求不谋而合。所以,当今中国面临着双重任务:一方面,要承认公民乃至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市场交易权利和政治权利;另一方面也要引导公众遵守社会通行的规则,培养爱国主义和社会责任感。唯有如此,才能保证每一个公民都能够公平地享受到社会资源。

个人权利的极端发展,必然会加剧社会紧张,必然会导致国家观念认同的淡薄,必然会导致立法和执法成本的不断上升。只有首先培养公民意识、强调社会责任,才能通过科学的法律建立公平的财富分配机制。正如有些学者所说的那样,在一个公民素质很高的国家,即使在战乱的时代,每一个公民都能够自觉地遵守国家的法律,主动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反过来,如果只强调公民的权利,而没有培养公民的集体意识和责任感,必然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滥用,出现腐败现象,导致社会无序发展。事实上,在法律尚未制定或者法律规范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公民的集体意识和崇高的社会责任感才是维系社会的重要依据。如果强调个体而忘记了公民的社会责任,那么,我们要么进入专制时代,要么陷入无政府主义状态。

实行市场经济,就是要首先明确每一个人的市场主体地位,承认并且尊重人权。我们国家的立法机关应当关照公民个人的基本权利,从政治上、社会上、民商事活动等各个方面维护公民的具体权利。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我们更应该强调公民的概念。如果说,市民更多是从民商事的角度强调自然人权利的话,那么,公民则具有更加广泛的含义。公民社会不仅包括市民,而且应该包括由市民组成的社会团体、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作为全体公民高度抽象的概括,在法律上可以被称作一般主体,在表述公民普遍和基本权利的时候,可以被广泛使用。从这个角度来看,人民尚未退出历史的舞台。因为人民不仅承载着集体主义的丰富内涵,而且作为公民全体的高度抽象,是国家的权力源泉,是公民普遍权利和基本权利的承受者。

中国的立法机关既要注意公民民事权利、社会权利、政治权利的科学分类,针对不同的具体权利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同时还要认真思考公民的普遍权利和基本权利,并且将这些权利写入国家的宪法,确保法律和任何国家机关不能随意限制或者废止公民这些普遍的和基本的权利。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建立稳固的公民社会。从这个意义来看,在法律中使用人民这个高度抽象概括的概念,有助于集体抗争某些机关侵犯公民普遍的和基本权利的违宪行为,有助于更广泛地动员民众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作为一个公民,我们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只有当我们集合起来,成为宪法中的人民,我们才能够真正成为我们自己命运的主宰。市民作为特定历史时期的政治和法律概念,应当包括在公民之中。当务之急,我们应当建立公民社会,培养每一个公民的权利意识,然后通过正当的渠道,将公民的普遍权利和基本权利宪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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